一是严格原料管控。对生乳来源、储运温度和时间,菌株的菌种鉴定和溯源等提出明确要求。二是细化追溯要求。要求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从原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全程有效追溯,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产品可召回、原因可查清。三是严格设备和复产要求。要求流化床应使用三级过滤净化除湿后的洁净空气,停产复产前,应制定相应措施,并进行自查。四是强化风险防控要求。要求企业对原辅料、生产用水等可能出现的影响产品质量、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格管控,制定详细的防控方案,进行必要的检测或查验合格报告等。五是明确工艺、清洁验证要求。要求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前瞻性验证、同步验证或回顾性验证等形式,制定验证方案,对关键工序及工艺参数开展工艺验证并形成验证报告。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对如何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进行了系统性的指导。首先,建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由市场监管总局构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实现全国范围内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的相对统一,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综合运用各类涉企信息对本辖区企业实施信用风险分类。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可以根据监管实际不断迭代调整,更加精准地反映企业信用风险状况。其次,归集企业信用风险信息。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要求,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面、及时归集企业的各类信用风险信息,夯实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的基础。最后,通过信息化系统实现自动赋分、自动分类。由各省市场监管部门建设企业信用风险分类信息化系统,自动计算辖区内每个企业的信用风险分值,按照信用风险状况由低到高将企业分为信用风险低(A类)、信用风险一般(B类)、信用风险较高(C类)、信用风险高(D类)四类。
根据《中国公民民族成 份登记管理办法》规定:
第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 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 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 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 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 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 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 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 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企业信用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10月1日施行。将存在不及时报送年报,不按规定公示信息,公示信息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4种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云南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对我省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规范。
1.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必须由企业提出移出申请。
2.根据企业登记管辖的原则提出申请。即在市局登记的向市局提出申请,在区市局登记的向区市局提出申请。
3.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对按照不及时报送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和向社会公示的证明材料。
(2)对按照不按规定公示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履行相关信息公示义务的证明材料。
(3)对按照公示信息隐瞒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对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进行更正的证明材料。
(4)对按照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证明材料,或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