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倪**
住所(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三岔河镇三岔河村委会嘎的乍组26号。
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水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7月2日,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收到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大检刑行意〔2025〕12号)(附:《大姚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法律文书。移送来的材料显示,大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倪**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之规定,将倪*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移交由我局作行政处罚。2025年7月8日,大姚县农业农村局局长批准立案。2025年7月10日,大姚县农业农村局通知当事人到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接受调查处理。经相关执法人员在大姚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对当事人就案情开展询问,情况属实。当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可并在相应的笔录和证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
经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照片打印件、送达回证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五日内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结合《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裁量情节,裁量阶次为“从轻处罚”。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 ,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等相关规定。集体讨论决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没收作案工具并处罚款4700.00元(肆仟柒佰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双核双频电源1个,电池1个,迷彩背包1个,水裤1条,刺网1张,伸缩抄网1个,篮子1个;
二、处罚款4700.00元(大写:肆仟柒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向大姚县财政专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姚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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