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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大姚县金沙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的通告

日期:2024/02/27   作者:   来源:    点击:

为切实做好大姚县金沙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工作,保护水生生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云南省农业农村厅、楚雄州农业农村局关于加强和规范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告适用于在大姚县公布的金沙江流域禁捕水域允许垂钓的区域,通过使用规定的钓具、钓法获取钓获物的行为。

二、区域和时间管理

金沙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常年禁止垂钓。

金沙江、渔泡江大姚段干流及主要支流和其流域,属长江“十年禁渔”水域,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允许垂钓的区域和时间范围外,常年禁止垂钓。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金沙江流域禁捕水域和公布的允许垂钓的区域,禁止一切垂钓和捕捞活动。

三、垂钓主体管理

在金沙江流域禁捕水域允许垂钓的区域和时间范围内从事垂钓的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实名制登记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垂钓时间、地点、钓法、钓饵等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举办团体性休闲垂钓活动(赛事)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活动时间、地点、参加人数、使用方法和目标鱼类等事项,结合垂钓场所环境,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和安全防护措施 ,并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接受监督检查。

垂钓人员应当注意保护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具备能够从事野外垂钓活动的身体条件,禁止在桥梁、交通要道、输电线路、变压器附近、渡口、码头、堤坝、恶劣气候条件、人迹罕至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垂钓。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所有责任全部由垂钓者自行承担。

垂钓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钓具钓法管理

(一)只能使用报备的钓具、钓法进行垂钓,不能转让报备的钓具,钓饵。

(二)进行休闲垂钓和使用台钓方法垂钓,只允许以“一人一杆一线一钩(单钩)”,禁止使用双钩(即2颗鱼钩,含2颗)以上的鱼钩和钩宽超过2厘米(不含2厘米)的鱼钩以及抛(海)竿进行休闲垂钓。禁止一人使用两杆以上(含两杆)等多线多钩、长线多钩、单线多钩、串钩、爆炸钩、锚鱼钩、笼子钩、联体钩、翻板钩、视频钓、卡钓等对水生生物资源破坏较大的钓具钓法进行生产性垂钓。

(三)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器具、钓饵、窝料、添加剂以及泥鳅、鱼、虾类等活体窝料、饵料。

(四)禁止使用鱼枪、鱼叉、鱼镖、弓箭(弩)、锚鱼等手段钓鱼、射鱼。

(五)禁止使用各类探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船、艇、排筏等及其它水上漂浮物进行休闲垂钓。

(六)禁止使用其他禁用的钓具和方式进行休闲垂钓。

五、钓获物管理

(一)严禁垂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物种和省级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钓获上述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如:一级保护水生动物长江鲟(俗名达氏鲟)、二级保护水生动物胭脂鱼(俗名亚洲美人鱼)、圆口铜鱼(俗名耗子鱼、水鼻子)、长鳍吻鮈、长薄鳅(俗名花鱼)、金沙鲈鲤、细鳞裂腹鱼(俗名细鳞鱼)、大鲵(俗名娃娃鱼)、岩原鲤(黑鲤)等水生野生保护动物。

(二)钓获物单尾需达到150克以上(小野杂鱼类除外),垂钓时应主动避让小于最低可捕标准的幼鱼,常见钓获物应当符合下列规格:青鱼1000克、草鱼1000克、鲢鱼1000克、鳙鱼1500克、鲤鱼400克、鲫鱼50克、大口鲶1500克等,钓获小于上述规格的钓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

(三)严格控制钓获物数量。垂钓所得渔获物每人每日不得超过4000克且不能上市销售,超出部分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钓获物单尾重量超过4000克的,可以留取,其它渔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

(四)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的种类不纳入钓获物管理。

(五)禁止销售、收购钓获物。严禁钓获物买卖交易,有交易行为的视同为非法捕捞。

(六)禁止餐馆、小吃店代为加工、制作“江鱼”、“江鲜”等钓获物。

六、其他事项

(一)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和时间,需要以垂钓方式开展科研教学、调查监测、探捕的,必须按《云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期间因特殊需要采集水生生物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审批。

(二)垂钓人员应当文明垂钓,积极配合垂钓管理工作,及时处理垂钓地的废弃物,避免污染环境。

(三)全县各乡(镇)、村委会(社区)应广泛宣传垂钓管理相关规定,协助做好垂钓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垂钓行为。

(四)全县广大人民群众应自觉遵守本通告规定,并积极举报违法违规垂钓和捕捞行为,举报电话:110;0878-6218190;12315。

七、执法监管

违反本通告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渔政执法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通告自202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央、省、州出台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并适时修订本通告。

 202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