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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姚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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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姚县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大姚县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已经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姚县人民政府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姚县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工增雨防雹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云南省气象条例》和《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姚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增雨防雹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县气象局实施和管理。

财政、发改委、公安、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无线电管理、烟草、人民武装、驻大姚部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四条 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成立人工增雨防雹领导小组,配合县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管理。

县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在县气象局设立办公室和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的日常管理工作,指挥中心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的技术指导、指挥、调度等工作。

县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办公室和指挥中心,应当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科研经费、基础设施建设经费、设备维持费、弹药费等,由县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农业、林业、水利、烟草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给予资金支持。

其他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所需经费,由委托人或受益人承担。

第六条 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经费的监管和审计。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挥、协调;

(二)审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跨县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协调工作;

(四)处理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发生的安全事故;

(五)督促、检查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办公室和指挥中心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县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参与每年度人工增雨防雹布点与撤点工作;

(二)协助县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进行作业点的勘测和选址工作;

(三)配合县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点建设用地的征用协调和作业点基础设施建设;

(四)确保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点水、电、路“三通”,负责非作业期间作业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处理相关纠纷;

(五)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干旱、冰雹等气象灾情的调查、收集和上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气象局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增雨防雹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统一协调、技术指导和作业设备、弹药的购置、调配;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弹药的安全技术检测、管理、保养、维修和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及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点勘测、选址和申报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设备使用许可证和作业人员上岗证的审核申报;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空域的申请和作业天气预警、作业指挥;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发生的安全事故;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信息的收集和上报,并向社会发布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公告;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运输、存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使用的设备、弹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使用的设备,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和报废的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以及超过有效期的弹药,不得用于人工增雨防雹作业。

第十三条 人工增雨防雹的作业点,由县气象局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发射装置射程等条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按相关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建议;接到建议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气象警报;

(二)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三)冰雹频发区出现或者预计出现冰雹天气;

(四)出现其他需要进行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情形。

第十五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点受国家法律保护:

(一)作业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由县气象局报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二)作业点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建盖影响作业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确因发展或作业环境遭破坏需要迁移作业点的,须提前12个月报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作业点的费用由影响作业点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县气象局需要购置人工增雨防雹发射装置、弹药等作业设备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汇总购置计划后,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购置。

第十七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和弹药不得用于与人工增雨防雹无关的活动,禁止转让给非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单位或个人。

第十八条 凡在本县辖区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云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

县气象局应当在每年作业前,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每个人工增雨防雹火箭作业点不少于3人,高炮作业点不少于4人。

第二十条 人工增雨防雹上岗作业人员名单,每年作业前由县气象局抄送上级主管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气象局应当在进点前30日内,把当年的作业计划上报州气象主管机构,经批准后,方可执行。遇扑灭森林火灾等紧急任务,应当在作业前上报,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县气象局应当在进点前5日内,在媒体上进行作业公告。开展作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进点前3日内,在辖区内进行作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作业前应当进行作业空域申请,具体申请办法由州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严禁超时作业和擅自作业;通信联络中断的,禁止作业;航空管制部门不同意的,严禁作业。

第二十四条 作业人员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前应当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危险及干扰安全作业的因素。

严禁无关人员在作业现场附近围观。

第二十五条 县气象局应当为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气象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县发展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要加强对县级政府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建立县级政府储备粮管理考核办法;县财政局要加强对县级政府储备粮财政预算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存储资格、存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一条 县发展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政府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县级政府储备粮的;

(三)发现县级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县级政府储备粮储存安全有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入库的县级政府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县级政府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政府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县发展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和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发展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造成县级政府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县级政府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政府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县级政府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县级政府储备粮的品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县级政府储备粮的存储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政府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县级政府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管;

(七)以县级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顶新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政府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由县发展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责令退回骗取的县级政府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根据相关政策、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造成县级政府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和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政府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政府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财政局、农发行大姚县支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给予信贷制裁;对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撒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大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大姚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17〕39号)同时废止。

大姚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