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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索 引 号:dyx022-/2022-0729005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实施方案 发文机构:大姚县市场监管局 主 题 词: 发布日期:2021年02月03日 文  号: 标  题: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局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过程中,以文字资料、执法设备、执法系统(平台)等为记录载体,形成行政执法文书等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和其他电子数据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准确、可追溯的原则。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有:

(一)文字记录,包括调查取证的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包括采取执法记录仪、智能执法设备、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设备对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视听资料记录。

(三)电子数据记录,包括利用智能执法设备的痕迹留存功能对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核查企业信息,调取、分析、固定证据等操作进行痕迹记录,以及利用行政执法办案等各类信息管理执法系统(平台)实时记录执法人员执法时间、期限、决定和公示等各环节操作的痕迹记录。

上述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要求,以行政执法文书、证据材料等为主要载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按照确定的文书格式,全面、准确、及时记录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确保执法活动全过程有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记录。

第六条 在执法中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整个执法过程。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八条 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九条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采用音视频执法设备进行记录。

第十条 采取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采用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执行过程。

第十一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应当在受送达人签收时,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并在摄录过程中或照片上对送达情况予以简要介绍。

第十二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应当对送达过程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在拍照、拍摄过程中应当记录送达的全过程,在镜头前将送达文书内容、留置原因、地点、在场人员等记录清楚,并在摄录过程中或照片上对送达情况予以简要介绍,制作成照片或者光碟等影像资料,存入案卷。

第十三条 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进行,张贴公告过程应当采取摄像或者拍照方式记录,并在摄录过程中或照片上对送达情况予以简要介绍。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识,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执法活动中,要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执法行为用语文明规范,按照执法程序开展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局按计划采购音像记录设备,相关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保管和使用并应按照各自职责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像关工作。

第十六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七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删改、销毁原始行政执法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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