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大姚**门市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
2025年3月11日,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大姚**门市部开展农资市场检查。该经营部负责人李**在场,执法人员当场出示了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经营部经营的由临泽县康裕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杂交玉米种子“创世嘉®创世90”标签未标注省级销售地品种审定编号。2025年3月11日大姚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经查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官网,发现在《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4年云南省审定通过品种的通告》中,该品种已经通过云南省审定,审定编号为“滇审玉米2024016号”。经调查,该品种共调进4kg,现场剩余2kg,销售2kg,当事人现场未提供相关的进货凭证。
经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照片打印件、送达回证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违法行为属实。当事人是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大姚县**经营部开展农资市场检查时才知道经营的种子标签不符合规定。主要由于该经营部种子经营量较少。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结合《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种子的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即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裁量标准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为“不予处罚”等相关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对当事人经营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大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6个月内向 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姚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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