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自然资规〔2024〕1号
各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厅机关相关处(室、局):
《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2024年第1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本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细化裁量权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裁量阶次;
(四)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制定的裁量权基准,或者已将同一处罚事项列入免罚清单的,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直接适用。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者相近。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惩教结合、宽严相济,对轻微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当事人的教育。
第七条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或者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民生工程、基础设施、服务乡村振兴以及农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等用地符合公共利益,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并能够及时改正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抗拒、阻挠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或者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拒不停止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三)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的物品的,故意毁灭、转移或者藏匿证据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四)在调查期间,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五)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保护且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者违法情节恶劣的;
(六)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规划矿区等重要矿区以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省内优势矿种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轻、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量罚情节,处以处罚幅度中线以下或者以上的行政处罚。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适用《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时,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进行综合考量。符合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从重处罚规定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或者相应作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减轻处罚的;
(二)违法行为同时具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的;
(三)对未列入《裁量权基准》的其他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行裁量的;
(四)其他依法需交由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形。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书面记录,说明确定量处罚标准和处罚种类的理由,并纳入行政处罚案卷卷宗。
第十三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后,向社会公开,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对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合理细化量化,报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开,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十八条 《裁量权基准》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但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云国土资〔2010〕288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云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2.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土地类)
3.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地质矿产类)
云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处罚适用情形 |
免处罚 适用依据 |
免处罚后 监管措施 |
1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并通过验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2 |
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并通过验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3 |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 |
【行政法规】 1.《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部门规章】 1.《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改正,积极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4 |
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改正,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5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改正,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6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 1.《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改正,按照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7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改正,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8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 |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一条 【部门规章】 1.《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改正,按照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9 |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 |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改正,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0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一条 【部门规章】 1.《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五十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改正,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备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1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
【行政法规】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恢复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2 |
探矿权人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改正,按照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3 |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改正,按照规定进行施工或者开展勘查工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4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八条、第十九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恢复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5 |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
【行政法规】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条、第二十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汇交地质资料,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6 |
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改正,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7 |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改正,按照规定采取治理恢复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8 |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改正,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且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19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20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 |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改正,按照规定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21 |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及时改正,退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注:除本清单列举的事项之外,符合《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土地类(序号1-30)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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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较轻 |
符合下列全部情形的: (1)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 (2)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 (3)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下或者非法转让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含)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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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2)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不足5亩的; (3)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的; (4)非法转让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亩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50万元(含)以上的; (2)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5亩(含)以上的; (3)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含)以上的; (4)非法转让其他土地20亩(含)以上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2 |
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较轻 |
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的罚款 |
同时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七条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按照本裁量权基准执行。 |
||
一般 |
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不足5亩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破坏永久基本农田5亩(含)以上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含)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3 |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一般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足5亩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含)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5亩(含)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4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需复垦的土地面积不足10亩的; (2)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需复垦的土地面积不足5亩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处土地复垦费2倍(含)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需复垦的土地面积10亩(含)以上的; (2)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需复垦的土地面积5亩(含)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5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2.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较轻 |
占用建设用地或者除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含)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 |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按照序号5的裁量权基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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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按照序号5的裁量权基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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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按照序号5的裁量权基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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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拒不交还的土地面积不足10亩的; (2)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拒不交还的土地面积不足5亩的 |
责令交还土地,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含)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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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拒不交还的土地面积10亩(含)以上的; (2)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拒不交还的土地面积5亩(含)以上的 |
责令交还土地,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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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较轻 |
符合下列全部情形的: (1)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 (2)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 (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下或者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的10%(含)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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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2)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不足5亩的; (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的; (4)涉及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亩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的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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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50万元(含)以上的; (2)涉及永久基本农田5亩(含)以上的; (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含)以上的; (4)涉及其他土地20亩(含)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的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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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修订)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为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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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为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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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为5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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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修订)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为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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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为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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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为5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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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较轻 |
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 |
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含)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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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占用除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 |
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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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占用耕地(含永久基本农田)的 |
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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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不细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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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款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需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的土地面积不足10亩的; (2)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需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的土地面积不足5亩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处土地复垦费2倍(含)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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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需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的土地面积10亩(含)以上的; (2)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需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的土地面积5亩(含)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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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 |
【行政法规】 1.《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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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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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 |
【行政法规】 《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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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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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调查资料 |
【行政法规】 1.《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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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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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
【行政法规】 1.《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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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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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 |
【行政法规】 1.《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2.《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部门规章】 1.《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土地调查工作能继续开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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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导致土地调查工作无法开展,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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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三条第三款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土地复垦面积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含)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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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2)土地复垦面积1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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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土地复垦费用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含)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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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土地复垦费用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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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1.《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
一般 |
土地复垦费用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含)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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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土地复垦费用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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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 |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不细化,按《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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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土地复垦面积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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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2)土地复垦面积1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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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 |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1.《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一般 |
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土地复垦面积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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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2)土地复垦面积1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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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 |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土地复垦费50万元以下的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含)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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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土地复垦费50万元以上的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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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未对监督检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监督检查工作能继续开展的 |
责令在限期内改正,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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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对监督检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工作无法开展或者检查结果不准确的 |
责令在限期内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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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1.《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一般 |
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土地复垦面积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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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2)土地复垦面积1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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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
【行政法规】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破坏或者擅自改变1处(含)以上3处以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 |
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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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破坏或者擅自改变3处以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 |
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注:具体适用本裁量权基准时,需依据《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综合考量。
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地质矿产类(序号1-34)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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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1.《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或者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10万元以下的; (2)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违法所得或者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查证或者违法所得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并处5000元(含)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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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或者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10万元以上的; (2)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违法所得或者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5万元以上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查证或者违法所得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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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1.《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较轻 |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查证或者违法所得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并处5000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次越界开采视为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
一般 |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查证或者违法所得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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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30万元以上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查证或者违法所得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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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1.《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查证或者违法所得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处1万元(含)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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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查证或者违法所得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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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六条第三款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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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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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1.《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50万元以下的; (2)造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25万元以下的 |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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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50万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25万元以上的 |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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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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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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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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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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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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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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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破坏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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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破坏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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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不细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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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
【行政法规】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一般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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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
【行政法规】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条第二项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一般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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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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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
【行政法规】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一般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汇交的 |
处1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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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汇交的或者拒不汇交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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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
【行政法规】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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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处10万元罚款,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 年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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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含)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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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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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含)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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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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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治理所需费用在5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含)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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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治理所需费用在 50 万元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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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可能引发小型、中型地质灾害险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含)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小型、中型、大型、特大型地质灾害等级的认定,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条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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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可能引发大型、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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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含)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含)以上3%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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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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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按照序号19的裁量权基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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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一般 |
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乙级资质证书业务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含)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含)以上3%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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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甲级资质证书业务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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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2年)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按照序号21的裁量权基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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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2年)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5万元(含)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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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违法所得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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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但未造成损毁、损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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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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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较轻 |
小型矿山 |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矿山生产规模按《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2004〕208号)标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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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中型矿山 |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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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大型矿山 |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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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较轻 |
小型矿山 |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矿山生产规模按《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2004〕208号)标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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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中型矿山 |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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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大型矿山 |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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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一般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下罚款,5 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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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5 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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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 |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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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逾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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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 |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尚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30万元(含)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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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尚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含)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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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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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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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 |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尚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30万元(含)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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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尚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含)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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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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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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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
处10万元(含)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一般、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认定,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和<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首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号)执行。 |
|
严重 |
造成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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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5万元(含)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一般、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认定,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和<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首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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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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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 |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不细化,按《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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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 |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一般 |
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
处5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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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注:具体适用本裁量权基准时,需依据《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综合考量。
《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为规范我省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制定了《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云自然资规〔2024〕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机关政策解读工作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23〕13号)及有关工作要求,经认真梳理研究,现将《实施办法》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十九届四中全会决议均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11号)的有关要求,细化量化执法尺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省自然资源厅结合我省实际深入研究,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实施办法》草案,先后两次通过厅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以及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厅内相关处室、各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并经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后,最终形成《实施办法》。
二、编制的依据及原则
《实施办法》采用“正文+基准”的体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编制,裁量规则、裁量权基准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设定新的处罚事项,没有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
一是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云政办发〔2022〕51号)关于对轻微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的要求,制定了《云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让执法工作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二是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对行政处罚的裁量规则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自然资源执法工作实际,明确了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同时,加强对裁量权实施的监督管理,要求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三是坚持过罚相当。根据各类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突出保护耕地,尤其是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对非法占用耕地、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等违法行为设置了较重的处罚,对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范围内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从重处罚。同时,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尽量细化标准,尽量压缩裁量空间,减少处罚随意性。
三、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二十条,附件包括《云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土地类)和《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地质矿产类)。
《实施办法》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裁量权基准制定要求、裁量权行使原则、包容审慎监管、责令改正,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以及集体讨论、裁量权实施的监督方式、责任追究、裁量权基准衔接等事项。
附件包括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以及土地类、地质矿产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免罚清单共有21项不予处罚事项,除清单列举的事项之外,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处罚。土地类、地质矿产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共有64项处罚事项,其中土地类30项,地质矿产类34项。裁量权基准的内容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综合考虑各类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将“裁量阶次”划分为“较轻”“一般”“严重”三个阶次。具体适用裁量权基准时,需结合《实施办法》规定的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综合考量。
四、实施时间
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