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设定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从轻、减轻处罚依据 |
1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2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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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 ||
4 | 对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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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用人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处罚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 ||
6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持证上岗工种的处罚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7 | 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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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 ||
9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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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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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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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13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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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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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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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用人单位给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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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或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九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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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第八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19 |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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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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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以招用人员或者职业培训为名欺诈劳动者的处罚 | 《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 ||
22 | 对职业培训机构支付社会力量办学责任保证金用于赔偿后,未按照规定补足缺额,经劳动保障部门通知停止办学期间,仍然进行办学活动的处罚 | 《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
23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 ||
24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25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 ||
26 | 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
27 |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处罚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
28 |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处罚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
29 |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
30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31 | 对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处罚 |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 ||
32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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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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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八项、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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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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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37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五项 | ||
38 |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十四条 | ||
39 | 对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职业介绍许可证、监督电话、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有关证照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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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 ||
41 | 对职业介绍机构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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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职业介绍机构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处罚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第七十四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43 | 对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第七十四条 | ||
44 | 对职业介绍机构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九项、第七十四条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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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职业介绍机构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处罚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十项、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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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 ||
47 | 对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书。 | ||
48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中外合作办学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且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49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
50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
51 |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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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擅自设立人才中介组织的处罚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
53 | 对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处罚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
54 | 对侵害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的处罚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55 | 对流动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侵害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处罚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 ||
56 | 对提供虚假证件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处罚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 ||
57 | 对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处罚 | 《工人考核条例》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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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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