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设定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
1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2 | 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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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用人单位违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规定的处罚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条 | ||
4 | 对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处罚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 | ||
5 |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罚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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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或其他物品等侵犯劳动者财产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八十四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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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空缺岗位,或者招用人员后,不到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录用(就业)登记的处罚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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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用人单位不能向招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的处罚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9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 ||
10 |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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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人才中介组织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处罚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
12 | 对人才中介组织提供虚假测评结果,欺骗用人单位或者流动人员的处罚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
13 | 对人才中介组织提供、发布虚假人才信息,扰乱人才市场秩序的处罚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 ||
14 | 对违反《企业年金办法》规定的处罚 |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 | ||
15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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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17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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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 ||
19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 ||
20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 | ||
21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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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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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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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25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 ||
26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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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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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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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 | ||
30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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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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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33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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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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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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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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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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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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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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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未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十九条第一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41 | 对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
42 |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法定条款不完备劳动合同的处罚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43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
44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
45 | 对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
46 | 对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
47 | 对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
48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云南省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49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
50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 |
51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
52 | 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 |
53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 |
54 | 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云南省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
55 |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
56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者虚假出资或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
57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 | |
58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 |
59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 |
60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的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 |
61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的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 |
62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 |
备注: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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