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乡镇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规范化管理,促进乡镇敬老院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农村特困集中供养对象权益提高供养服务水平,不断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乡镇敬老院,是指由县民政局主管、各乡镇主办、纳入乡镇机构编制管理序列,并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主要为乡镇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敬老院管理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敬老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协助相关职能部门指导敬老院工程建设,审批敬老院的创办、撤销,指导监管敬老院的业务工作,负责指导敬老院项目的立项设计和工程建设,并对敬老院完成建设后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程序移交所属乡镇管理;
(二)负责检查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对敬老院的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指导;
(四)负责对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敬老院的管理主体,应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辖区敬老院日常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等工作,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要积极协助做好对敬老院的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特困供养和敬老院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配备管理、服务人员;
(三)负责妥善处理供养对象入院前的各项财产;
(四)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指派专人负责敬老院财务工作,监督、检查敬老院管理服务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情况,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五)负责对敬老院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敬老院工作人员的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五条 敬老院以供养特困人员为主,优先接收失能、半失能和无房、住危房的特困人员入院供养,为特困供养对象提供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六条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人员的敬老院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七条 特困供养对象入院供养须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纳入集中供养。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供养对象须由供养对象照料护理人、村民委员会和敬老院三方签订入院协议。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有供养能力的敬老院不得拒绝接收。特困人员入院供养后,其固定资产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原监护人代管,流动资产由供养对象管理和使用。供养对象死亡或出院,其财产按入院协议处理或归还。
第八条 敬老院在满足当地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敬老院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敬老院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水平。
第九条 敬老院应当教育供养对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十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被取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格的,应停止享受集中供养待遇。
第十一条 特困供养对象自愿要求退出集中供养的,应当由特困对象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所住敬老院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方可出院。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二条 敬老院应当向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并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和家具;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三条 敬老院应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或患病的供养对象,应当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特困人员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经卫健部门许可,设立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医护人员,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不具备设立医务室条件的敬老院,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其他医疗机构,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支持公益性医疗机构和民办医疗机构与具备条件的敬老院合作开展“医养结合”工作,为供养对象开辟医疗救治“应急通道”。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为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和健康档案做好供养对象的疾病防治和保健工作。依托当地医疗机构,定期为供养对象体检;对患病供养对象要及时治疗;对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应当及时进行卫生隔离及相应的治疗。
第十六条 敬老院集中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必须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全额代缴。对患病住院的供养对象,按照医疗救助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院内管理
第十七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档案管理、财产物资管理以及环境卫生、安全保卫、消防安全、请销假、考勤、供养对象守则等规章制度,并在院内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由乡镇选聘具有较强管理能力的人员担(兼)任,报县民政局备案。院长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热心为供养对象服务。院长具体职责为: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特困供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二)组织制定敬老院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
(三)严格财务审批制度,管理好院内各项财务收支;
(四)积极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
(五)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对工作人员的考评考核和对供养对象的评比工作,开展争先创优活动。
第十九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或劳务派遣制,工作人员应热爱敬老院工作,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热心为院民服务,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第二十条 敬老院实行包保责任,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敬老院第一责任人,对敬老院负总责;乡镇分管领导是敬老院直接责任人,具体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敬老院工作;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负责人协助分管领导督促、检查和落实敬老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参与敬老院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乡镇社会事务办代表、特困供养对象代表和管理服务人员代表组成,特困供养对象代表应达到二分之一以上。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全体特困供养对象和管理服务人员选举产生,院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敬老院重大事项、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监督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敬老院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管理服务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特困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特困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乡镇敬老院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职)时,须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资金来源包括: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专项资金、城乡低保金、临时救助金、救济款、各级财政安排的管理资金和建设维修资金、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按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和当地的集中供养标准,按月向敬老院拨付供养资金。供养经费支出包括:伙食费、日常生活用品费、医疗费、丧葬费、洗浴理发费、护理费、水电燃料费、学习费用、按规定发放的零花钱等。敬老院应当将集中供养经费全部用于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的建设维修资金和运营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财政预算中安排。运营管理资金是指维持敬老院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等。
第二十七条 按照《云南省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我省各级财政须安排一定资助资金的用于养老服务机构提升改造、设备采购、聘用人员工资、人员培训等方面。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保障乡镇敬老院运营管理所需经费。
二十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敬老院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财务管理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三十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账管理,对院内各项资金、各类物资及生产经营收支等都应建立专账财务收支账目要日结月清,定期张榜公布,物资进出要登记、验收,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采购的日常生活用品原则上实行每月定期预算采购,平常只能采购少量补缺物品,采购物品的销售方须出具相对应的发票。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每次采购必须有2人以上参与,采购单宗物品金额较大的,要实行先报告后采购,采购单宗物品数量较多、货款金额较大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要求进行采购,须先行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采购。
第三十三条 支出票据须附购物原始凭证或原始购物清单支出票据须在经手人、证明人签字认可后,由院长和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负责人共同审核后,报乡镇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敬老院固定资产主要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敬老院应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每年年底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在划转、撤销、合并、分离时,应当进行资产清算。敬老院资产清算,应当在县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其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资产清算结束后,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敬老院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敬老院安全知识教育,提高供养对象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技能,切实做到工作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操作,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敬老院应当制定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处置预案,成立安全管理工作小组,强化安全管理责任,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彻底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敬老院要严格按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重点预防火灾、触电等事故,严防食物、煤气中毒等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建立供养对象外出请销假制度,建立24 小时值班制度,做好值班记录和交接班工作。供养对象外出一般应有 2人以上,因特殊原因单独外出的,须经院长批准且院方安排专人或监护人陪同。
第四十一条 建立外来人员登记管理制度。对来院的外来人员,应当查清身份,问明来意,进行登记。
第四十二条 建立敬老院安全管理信息报告制度,建立安全管理排查登记台账,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每月向县民政局报告敬老院安全排查情况,辖区内敬老院无安全管理风险的,也要实行零报告。
第四十三条 供养对象去世后,敬老院必须在2小时内通知所在地村(居)委会,并报告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按规定妥善安排丧葬事宜;对非正常死亡的,在向公安机关和所在乡镇报告的同时还应报告县民政局,及时采取善后处理措施,事后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八章 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护理人员的配备根据供养对象重度失能、中度失能、轻度失能及能力完好,按照1:3、1:6、1:10的标准配备。
第四十五条 院长和工作人员实行年度考核测评制度,考核测评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满意度测评不合格的,应当对其进行调整或解聘
第四十六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来源为县财政预算、护理补贴、运营补贴、乡镇资助及其他可用于支付人员工资的资金,并应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敬老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进行处理:
(一)歧视、虐待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敬老院供养对象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供养对象或者敬老院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敬老院管理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敬老院或者其他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县民政局主办的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我县之前出台的相关文件规定中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制度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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