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现将《大姚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姚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姚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资产报告、绩效评价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节约高效、安全规范、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把资产管理放在与资金管理同等重要的位置,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充实工作力量,明确资产管理各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一管理机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批准本级重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二)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财政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五)监督、指导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六)根据需要,委托或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全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监督全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
(三)负责全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四)接受县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向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根据规定权限审核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七)对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建立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强化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
(三)向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四)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国有资产信息真实完整;
(五)及时、足额收取并缴纳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对确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采取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或事业发展需要相匹配,结合存量控制增量,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经过集体决策,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实行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资产购置预算与部门预算同步申报同步批复执行,凡未纳入购置预算的原则上不予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资产配置标准应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有配置标准的在规定标准内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公务用车或办公用房的,按照相关办法或规定执行;行政事业单位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购置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接受资产调剂、捐赠方式配置资产的,在做好相关账务处理的同时,应当将新增资产直接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登记入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使用,对外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投资等。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首先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确需对外使用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条 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应当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后公开招租。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特殊要求的,经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批准后可协议招租。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当充分盘活闲置资产,对长期低效运转、闲置的资产探索建立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并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特别要加强对权属证件的收集、整理工作,资产变动的应当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投资、举借债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对外使用的审批程序及权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国有资产进行产权变更或者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涉及环保安全的报废、报损资产处置应当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处理。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十条 因机构改革撤并、体制上收或下划等原因的,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的资产、国有股权的调拨(划转)的,经涉及资产调拨(划转)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同意后报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上级部门或本级政府的决定等相关依据进行批复。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一次性报废资产原值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核销单笔货币性资产损失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资产原值大于100万元,但在1000万元以内(含1000万元)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
(四)资产原值大于1000万元,但在5000万元以内(含5000万元)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审议;
(五)资产原值大于5000万元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再报县委同意;
(六)其他流动资产损失,按相关规定处置。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置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非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政府性债务、隐性债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在申请预算安排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成本性补助时,可用于化解本单位债务。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评估、清查和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政府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主体包括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主管部门、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需要评估资产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包括分立、合并、撤销、整体或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除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外,单位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和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资产清查。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规定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及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国有产权纠纷,由单位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绩效评价和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报告报送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汇总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有关要求,将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逐步建立完善此类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信息化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与预算、决算、政府采购等系统对接。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加强数据分析,为管理决策和编制部门预算等提供参考依据,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县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直接支配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审批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并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级政府授权其他机构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实施特殊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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