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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大姚县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索 引 号:115323260151757350-/2021-1226358 公文目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发文机构:大姚县政府办 主 题 词: 发布日期:2016年08月12日 文  号: 标  题: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大姚县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为有序推进我县棚户区改造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及省州相关文件精神,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草拟了《大姚县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附件),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26日。
二、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途径:登陆大姚公众信息网(http://www.dayao.gov.cn)首页即可获得。
三、联系部门及方式: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电子邮件信箱:dyxjsjbgs@163.com。公众也可以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邮编:675400)或传真(传真电话:0878-6222135)形式反馈至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特此公告
附件:《大姚县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大姚县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三章  房屋征收评估
第四章  补  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维护公共利益,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有序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科学规划、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违法建设巡查和拆除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发改部门负责项目立项、审核和备案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资金监督管理;国土部门负责核实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土地挂牌审核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核实征收范围内的户籍资料和维护正常秩序,加强治安管理;司法、信访部门负责建立重大矛盾纠纷预警、调处机制,协调处理矛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负责核实征收范围内经营单位和经营个体户的营业登记和税收缴纳情况;审计部门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推动落实工作情况的监察。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负责协助做好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等实物调查、征收补偿及维护稳定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可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相应的工作费用。
第六条  房屋征收涉及的用地和规划论证、测绘、评估、法律、房屋拆除等服务性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有关单位应当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征收决定公告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公开专业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的人员应参加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对相关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和棚户区改造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纳入县、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和工程建设规划需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范围内的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在征收开始后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无产权房屋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结果经审核后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同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立项依据;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方式、标准和计算办法;
(六)补助和奖励标准;
(七)安置房屋的基本情况;
(八)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签约期限;
(九)搬迁过渡的方式、搬迁过渡期限以及临时安置费等补助标准;
(十)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情况;
(十一)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县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求意见期限内,超过被征收人总数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与补偿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项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范围较广、人数较多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需要,筹集足额资金和配套相应安置房,保障征收工作。安置房规划、建设应当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意见。提供的安置房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等标准。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房屋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书面通知国土、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国资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和暂停办理范围,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赠与、出租、改变用途;
(三)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地址设立、变更工商登记;
(四)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但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军人转业退伍、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除外。
第二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做好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同时收回。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等资料直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房屋征收评估
第二十三条  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年向社会公布业务能力强、社会信誉好、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将不少于3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信息和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方法、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通过投票或摇号等方式确定。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协商方式以征求意见表的形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提交意见表。在规定期限内超过半数以上户数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成功。若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采取投票或摇号等方式选定,投票或者摇号等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选定的评估机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评估结果公告或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评估机构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将其作为合格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布。
第四章  补  偿
第三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的补偿范围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分配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政策性补助费(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或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三)政策性补偿费(包括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数字电视迁装费、水表迁装费、电表迁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等费用的补偿);
(四)政策性补贴(包括公摊面积补贴、购房补贴和物业服务费补贴);
(五)按规定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包括对有特殊困难、特殊情况的被征收人可以协调相关部门或者报告县人民政府给予救助;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登记的房屋补偿,被征收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征收房屋的性质、规划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为依据。对房屋面积、产权权属有争议的,应按相关法律程序予以确认。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合法临时建筑的补偿按照国家标准房屋结构折算的面积进行建设成本补偿,不能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等标准。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住宅房屋每个产权户标准为1000元,征收商业、办公用房的标准为1500元,征收生产用房、仓库用房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于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费,对于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支付两次搬迁费。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的不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办公用房及其他非生产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非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租赁价格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人使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产权调换房屋还未交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应提高标准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具体标准另行明确。
第三十九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
第四十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按征收房屋造成的直接效益损失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被征收前3年的效益情况、近3年的纳税证明、停产停业期限、从业人员等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过渡安置期限计算。
对征收经营性企业可搬迁的专用设备、附属设施,应当本着继续利用的原则,进行异地搬迁安装,继续投入使用。设备搬迁、安装及非人为原因的损坏补偿等补偿金额,征收时可依照本地指导价确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及产品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也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不能搬迁的可协商或按评估价值补偿。
第四十一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生产经营性房屋;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的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或是定额核定文书)。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个人房屋权属登记用途为住宅,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生产经营性房屋使用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但在本办法公布前,住宅已作为商业门面使用,且以该住宅为注册地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和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是租赁经营户的,租赁关系终止。相关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依照与承租户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并负责承租户在规定时间内搬迁。
第四十四条  征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补偿、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附属设施按本办法规定的执行,对于专业设施可委托专业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协商确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同时报县国资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  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按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协商补偿。对征收范围确定后的突击装修、改扩建的室内装饰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自费安装的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电表、水表等自用设施,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实施搬迁的,给予奖励;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征收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包括国有资产房屋),不执行上述奖励政策。
第四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协助被征收人办理有关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费用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征收保障房的承租人或者国有公房的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应当给予住房保障。
第五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位置及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将补偿情况分户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征收补偿资金的到位、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补偿资金的安全与合规使用。
第五十六条  审计部门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与审计。
第五十七条  督查督办部门加强对各部门履行职责、贯彻落实工作部署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加强执纪监督问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奖励和补助等标准在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征收补偿费用应全部用于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活动,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纪律和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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