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楚大处罚〔2026〕YXG011301号
云市监楚大处罚〔2026〕YXG011301号
当事人:大姚同心大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MA6P88RG95,公司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林**,经营范围:不含冷藏冷冻药品、不含注射剂;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抗生素、生物制品(不含血液制品、不含疫苗)的零售;化妆品、日用品、保健品、预装食品、保健食品、消毒用品、第Ⅰ类、第Ⅱ类医疗器械的零售;眼镜的加工、验配、销售;受委托代收费;其他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金碧镇百草岭大街(永盛新城小区5幢103号)。联系电话:136XXXX7481。
2025年11月12日,投诉举报人解俊成通过来人向我局投诉举报,称其凭易门县中医院的处方到大姚同心大药房抓了6副中药,后发现销售小票上党参、白附片与处方笺中的明党参、制白附子不一致,投诉举报人的诉求为:查处违法行为,退款并十赔偿,赔礼道歉。2025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举报进行核查,当事人营业场所内无明党参、制白附子两种中药饮片,但陈列有党参、白附片两种中药饮片;当事人提供了姓名为解俊成的处方笺,但该处方笺为营业员销售药品后根据计算机系统中的销售记录自行制作,不是原处方。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留存处方,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的规定。为查清事实,执法人员及时对案源进行了登记,于2025年11月13日填制《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报县局领导审查批准立案,对当事人涉嫌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进行调查;2025年11月24日,本局收到投诉举报人邮寄的相关材料、视频、音频。同时,投诉举报人提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假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进行销售,侵犯了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2025年11月27日经局领导批准,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党参、白附片两种中药饮片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大市监强制[2025]0001106号,财物清单:[2025]0001106号。
经查:当事人2022年2月17日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MA6P88RG95,2025年4月9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滇DA878f00146。当事人在取得以上证照后在大姚县金碧镇百草岭大街(永盛新城小区5幢103号)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经营活动。2025年11月6日,投诉举报人解**凭易门县中医院开具的处方到大姚同心大药房购药时,大姚同心大药房的医师杨**、执业药师林**未在岗,营业员杨**、李**向解**销售了酸枣仁、西洋参片、金银花、胡黄连、银柴胡、紫花地丁、麦冬、茯苓、丹参、法半夏、桔梗、甘草片、党参、白附片共14味6副中药饮片,合计金额513.18元;随后李**按照计算机系统中药品销售记录制作了处方笺,并代医师杨**、执业药师林**、质量管理员曾**在处方笺上医师、审核、核对、调配、发药处签字、签章。当事人向投诉举报人解**销售的上述14味中药饮片中,党参、白附片与解俊成提供给本局的易门县中医院开具的处方笺中所列的明党参、制白附子不一致,投诉举报人提出疑议时两名营业员均认为党参与明党参、白附片与制白附子只是名称上的差别,实为同一种中药饮片。
2025年12月2日,本局以《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解俊成投诉举报相关问题的请示》(大市监请〔2025〕10号)
请求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人大姚同心大药房涉嫌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行为出具认定意见。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关于印发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检验认定工作指南的通知》(国药监法[2024]13号)中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假药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三)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一是标签、说明书等标识使用其他药品的名称、批准文号、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名称,冒充此种药品的。如以外观相似的维生素E胶囊药品冒充治疗脑梗的丁苯酞胶囊;二是药品成分与其标签、说明书等标识的成分不符的。如以化学合成胰岛素冒充生物制剂胰岛素;在中药中掺入了化学药,并冒充纯中药的;”的规定,回复本局大姚同心大药房的情形不符合认定范围的规定,不予认定。2025年12月25日,本局依法解除对当事人扣押的党参、白附片两种中药饮片,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大市监解强[2025]121501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工单2份,证明该案件的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2份6页,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我局对投诉举报现场核查情况;
3、《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大市监强制〔2025〕0001106号)1份1页,《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清单编号:〔2025〕0001106)及送达回证1份1页,《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大市监解强〔2025〕12150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1页,《领条》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大姚同心大药房实施扣押药品及解除所扣押药品的情况;
4、《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证照的相关情况。
5、大姚同心大药房主要负责人、执业药师林艳萍问笔录2份共12页、营业员杨XX、李XX问笔录各3份共30页,证明大姚同心大药房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情况。
6、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负责人、执业药师林艳萍、营业员杨XX、李XX的身份信息。
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摁手印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成立。
当事人擅自更改处方所列药品、未按规定留存销售中药饮片的处方笺、由他人在处方审核、调配、核对、发药处代为盖章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的规定。
当事人在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过程中,法律意识淡薄、管理松懈,对员工培训管理不到位,对处方药、中药饮片销售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培训欠缺,导致工作人员擅自更改处方所列药品、未按规定留存处方笺、由他人在处方审核、调配、核对、发药处代为盖章的行为发生,应当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拟作如下处罚:
警告。
2026年1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云市监楚大处告〔2026〕YXG010401号《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拟处罚意见及其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警告。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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