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大姚县昙华**种子经营部
住所(住址): 大姚县昙华**种子经营部
当事人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2月23日,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大姚县昙华**种子经营部开展农资市场检查。该经营部负责人李**在场,执法人员当场出示了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经营部经营的由河北凯斯特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 商标为“玉乐宝®”的“30%硝·烟·莠去津可分散油悬浮剂”农药产品28瓶。该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生产日期为“20220102”,质量保证期为2年,现已超过质量保证期。该农药产品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82284”,规格为“180克/瓶”。2024年2月23日大姚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经调查,该批次农药产品共调进2件(40瓶/件)共80瓶,售出52瓶,现场剩余28瓶,销售价为13.5元/瓶。当事人现场未提供相关的进货凭证,违法所得为702.00元。
经查,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农药经营许可证、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照片打印件、送达回证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3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是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大姚县昙华**种子经营部开展农资市场检查时才知道经营的农药超过质量保证期。主要由于该经营部位于乡镇集市,农药经营量较少,当事人未注意经营的农药过期,不存在主观过错。且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后果较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及《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自由裁量的依据和理由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自由裁量情节“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该情节的裁量标准为“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裁量阶次为“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属实,证据确凿。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①没收商标为“玉乐宝®”的“30%硝·烟·莠去津可分散油悬浮剂”农药产品28瓶;②没收违法所得702.00元(大写:柒佰零贰元整);③处罚款2200.00元(大写:贰仟贰佰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共2902.00元(大写:贰仟玖佰零贰元整)。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商标为“玉乐宝®”的“30%硝·烟·莠去津可分散油悬浮剂”农药产品28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702.00元(大写:柒佰零贰元整);
三、处罚款2200.00元(大写:贰仟贰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共2902.00元(大写:贰仟玖佰零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向大姚县财政专户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姚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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