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彭**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 彭*
当事人经营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2月19日,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彭**农资店开展农资市场检查。该经营部负责人彭**在场,执法人员当场出示了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经营户经营的由云南大天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杂交玉米种子“大天1593”,该品种规格为1kg/袋,该种子标签未标注检疫证明编号。2025年2月19日大姚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经调查,该批次“大天1593”杂交玉米种子共调进了60kg,现场剩余60kg,未销售。进价为50元/kg,销售价为65.00元/kg,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相关进货凭证。
经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照片打印件、送达回证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经营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是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彭**农资店开展农资市场检查时才知道经营的种子标签未标注检疫证明编号。主要由于该经营部位于乡镇集市,种子经营量少。当事人在调该种子时没有注意看标签,种子调入数量较少且没有销售,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的损失,社会影响较小。自由裁量的依据和理由是《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情节为“从轻处罚”,裁量标准为“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等相关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违法行为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结合《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向大姚县财政专户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姚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3月31日
| 上一条:大姚县农业农村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农(种)不罚〔202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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